目录
1.世界贸易中心协会有限公司与台州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阮国强、阮永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3.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妙爱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5.邵燕娟、毛文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6.王成林、济南通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晋玉、张勇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7.王功斌、俞如安侵犯著作权罪案
8.岱山县佳玛玩具厂诉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专利侵权案
1.世界贸易中心协会有限公司与台州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全额支持权利人诉讼请求的典型案例。世界贸易中心协会是总部位于美国的非营利性国际经贸组织,其在世界各地采用特许方式授权他人使用的“WTC”“WORLDTRADECENTERS”等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所涉不动产服务与该协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会展服务,虽属于不同的类别,但二审法院认为两者构成类似,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告擅自在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标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该协会的商标权,体现了对高知名度商标给予相应强保护的价值导向,树立了平等保护的良好国际司法形象,营造了公平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商标申请时指定商品/服务类别的依据,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商标检索、申请和行政管理。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判断服务是否类似,固然可以该表为初步参考,但关键仍在于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出发,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分析两种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的异同,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立足点,进行综合判断。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2民初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终号
世界贸易中心协会有限公司(WORLDTRADECENTERSASSOCIATION,以下简称世贸中心协会)成立于年,总部设在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以来,陆续授权国内多个组织、机构或企业使用“
”“
”“
”“世界贸易中心”“世贸中心”等标识。世贸中心协会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号“
”、号“
”和第号“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会展等。东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控股公司)作为投资商,浙江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房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台州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世贸公司)作为运营商,在台州建造、运营台州世界贸易中心大楼,在楼宇内外使用“
”“WTC”“TAIZHOUWORLDTRADECENTER”“台州世界贸易中心”“一座城市只有一个世贸中心”等标识和字样,并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一座城市只有一个世贸中心,其中一个在台州”等宣传语。世贸中心协会认为该三公司使用上述标识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台州世贸公司的主营业务不包括展览或会展服务,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类别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1类会展等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台州世贸公司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世界贸易中心”字样,构成擅自使用世贸中心协会企业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共同参与了涉案楼宇的投资、开发、招商及经营,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于年12月30日判决: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世贸中心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万元。
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三个权利商标在第41类会展等服务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应获得较强力度的保护。台州世贸公司虽然系在不动产服务类别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但与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别相比,两者往往均通过在不动产上标注相关标识的方式进行招商;台州世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展览服务,在宣传中亦称楼盘具有包括会展在内的多项功能,在服务内容上与第41类服务有交叉;两者的服务对象均包括商业地产购买者以及召开大型会议或展览的客户群体。因此,两种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存在较大关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标准,应认定两者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诉行为除构成一审判决认定的不正当竞争外,还侵害了涉案商标权。遂于年11月13日判决:东森控股公司、东森房产公司、台州世贸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东森控股网站及《台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世贸中心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万元。
2.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阮国强、阮永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惩罚性赔偿是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大违法成本的重要手段,但在权利人普遍就赔偿数额举证困难的情况下,赔偿基数的确定问题成为惩罚性赔偿机制发挥作用的瓶颈。本案是我省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习惯性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做法,依法灵活运用优势证据标准,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在合理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以损失数额的三倍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让侵权人付出了沉重代价,有力惩戒和震慑了恶意商标侵权行为。
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首先应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再以此为基数乘以适当的惩罚倍数,得出最终的赔偿数额。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时,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对于其提交的证据不应过于严格,苛求计算精准无误;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辅以生活经验法则,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与赔偿数额相关的案件事实,并据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一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浙民初号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3民终号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所拥有的“adidas”系列商标权知名度极高。阮永强、阮永义于年出资成立瑞安市正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该公司于-年先后三次被行政部门查获侵害“adidas”系列商标权的鞋帮产品,并被处以行政处罚,累计侵权产品数量高达余双。正邦公司于年8月3日经核准注销登记。阮国强、阮永义作为公司股东向市监局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对公司注销后的未了事宜承担法律责任。
阿迪达斯公司就第三次行政违法行为对阮国强、阮永义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正邦公司的侵权获利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令阮国强、阮永义赔偿经济损失.89元以及合理费用.8元。阿迪达斯公司为此提供了电商平台官方旗舰店中相应正品鞋的销售单价以及经审计的正品毛利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邦公司构成侵权,阮国强、阮永义应为正邦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对阿迪达斯公司以此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遂于年9月20日判决:阮国强、阮永义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双方均不服,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认定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引导当事人准确主张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直接根据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20万元畸低。阿迪达斯公司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基数实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并非难以确定。该院选取对阿迪达斯公司最为不利的正品鞋单价元作为计算依据,乘以查获到的即将售往俄罗斯的鞋帮双,乘以阿迪达斯公司审计报告中的毛利润率50.4%,再乘以鞋帮在成品鞋中的利润贡献率60%,最终确定阿迪达斯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利润损失为.28元。该院进一步认为本案符合“恶意”和“情节严重”这两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阮国强在接受行政机关询问时表示知道被查获的鞋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但是这些鞋帮销路好、利润高,主观恶意明显;正邦公司曾于年、年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前两次被查获的鞋帮合计双,已售鞋帮合计双。该院决定以最高惩罚倍数3倍(适用年修正的商标法)确定赔偿数额,另加合理维权支出.8元,共计赔偿损失.64元。综上,该院于年7月23日判决:阮国强、阮永义连带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4元。
阮国强、阮永义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3.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已成为市场主体激烈竞争的重要资源。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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