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涉枪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我国法律设置了较低的入罪门槛和升档量刑标准,以彰显严厉惩治此类犯罪的立场。走私武器、弹药罪规定于现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低起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可至无期徒刑,属于典型的重罪。一般人可能会认为走私武器、弹药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重罪和自己八竿子打不着。但实践中不乏携带“玩具枪”入境被认定为走私武器罪的案例,这说明有时候重罪离我们也很近。笔者最近也接到关于五金配件出口商因涉嫌走私武器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咨询。本文结合该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简单谈下该类案件的主要辩护切入点。
一、简要案情
广州某贸易公司(下称“A公司”)在接到境外买家有关五金零配件的订单后,向境内生产商(下称“B公司”)采购,后A公司以自己作为发货人委托某报关公司以“电气设备及其配件”项下品名向海关申报出口。海关经查验,初步认定其中部分商品属于枪支零配件的“枪管”、“消声器”,并移交缉私部门刑事立案。
二、我国枪支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依据是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67号)。上述鉴定规定明确: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上述规定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一律认定为枪支”的认定标准在办案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即枪口比动能只要达到上述标准,都将被认定为枪支。经查询网络,穿透皮肤的枪口比动能为33.14焦耳/平方厘米,而人体比较脆弱的部位如眼睛即使1.8焦耳/平方厘米也会致残。因此,我国对枪支的认定标准是很低的,这也导致了涉枪类案件的入罪门槛很低。
三、走私武器、弹药罪入罪标准低处罚严厉
目前走私武器类案件主要为走私枪支及其零配件案件。《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对“枪支”作了定义性规定,明确“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上述规定以动力来源不同将枪支分为以火药为动力的火药枪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该分类对于涉枪类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巨大影响。
按照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走私气枪2支、气枪铅弹发、其他子弹10发即达到三年有期徒刑的起刑点;走私火药枪1支、气枪5支、气枪铅弹2发、其他子弹50发即可以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走私火药枪2支、气枪10支、气枪铅弹12发、他子弹发,甚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对于走私枪支散件,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1套枪支散件计。现行法律对于走私武器、弹药犯罪的处罚是及其严厉的。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涉案“枪管”、“消声器”数量达到30件即有可能构成走私武器罪。对于进出口企业来说,进出口相关零配件数量是以“千”、“万”件计算,一旦够罪将面临极其严厉的刑罚惩处。
四、走私武器、弹药类案件的常见辩护要点
在我国涉枪涉爆类犯罪都属于重罪,走私武器、弹药罪当然也不例外。那么当辩护律师接手走私涉枪类案件后是否只能做认罪认罚、坦白悔罪的量刑辩护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对于部分主观故意不明显、事实存疑的案件,还是有很多辩点可以挖掘,往往也会取得不错的辩护效果。
1、主观故意问题
走私武器、弹药罪属于故意犯罪,构成此罪除了客观上要有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外,主观上必须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走私的对象是武器、弹药,并希望或者放任走私结果的发生。
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来认定。《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号〕第五条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采取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具体到走私武器、弹药罪,如果是通关走私武器、弹药,由于正规渠道很难取得武器、弹药的正常进出口许可,必然要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行为人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商品名称等商业单证向海关或委托他人向海关申报进出口的,将被推定为有主观故意;如果是闯关走私武器、弹药,用特制暗格藏匿武器、弹药,或者在非设关地偷运的,因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将被推定为有主观故意。
当然,走私武器、弹药等涉枪类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防止“客观归罪”是其基本归罪原则。对于不能认定或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系武器、弹药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是出口商、B公司是生产商,A公司是否提供虚假单证伪报品名瞒骗海关,B公司生产的零配件是否专属于枪支专用,A公司、B公司对出口的零配件将用于组装枪支是否知情等,将直接决定其主观上是否逃避海关监管以及对走私对象明知,也决定了该案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问题。
2、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还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
司法解释对走私火药枪和气枪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鉴于杀伤力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走私火药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低于气枪。比如走私火药枪1支,即可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走私气枪则需要5支以上才能达到上述量相档;走私2支火药枪的,就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走私气枪则要10支以上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虽然司法解释对走私火药枪和气枪定罪量刑作了明显的区别规定,实践中还是出现了携带2支“玩具枪”入境,由于枪口比动能达到枪支认定标准,以走私武器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例,这与人民群众朴素的法感情相违背,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气枪铅弹案件实行差别化的定罪量刑标准。批复规定,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定罪量刑,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上述批复精神解决了实践中走私气枪类案件定罪量刑唯数量论的机械执法趋势。
在()粤01刑初66号案中,李某委托高某从香港购买仿真枪及配件并邮递入境,高某又委托李某在港采购并邮寄仿真枪。侦查机关查获的仿真枪及仿真枪配件组装的仿真枪,经鉴定,有22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本案如不考虑其他减轻量刑情节,按照走私枪支数量,主犯应被判处无期徒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批复精神,本案属于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本案量刑不应唯数量论,综合涉案枪支致伤力小、发射物材质为塑料、绝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对李某、高某依法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
回到本文前述案例,涉案“枪管”、“消声器”等枪支配件数量庞大,如果按照司法解释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1套枪支散件计,该案的走私枪支零配件数量将远远超过无期徒刑档的数量标准。涉案“枪管”、“消声器”到底属于火药枪配件还是气枪零配件将成为关键。由于本案最终买家在境外,是否适用“事实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值得辩方深究。
当然,除了上述辩点外,主从犯的认定和走私数量属于走私犯罪案件的常见辩点,在此不做赘诉。
作者:陈群武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协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陈群武律师曾在海关缉私部门工作十五年,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关务合规、海关商检、走私犯罪等经济案件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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