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福建厦门!
一名五岁女童误入射击场所
被玩具枪射中眼睛
导致十级伤残!
谁担责?谁赔偿?
近日
同安区法院受理了这起案件
5岁女童小雨(化名)跟随案外人李姑来到厦门同安的某景区,在游玩时,小雨误入叶某经营的玩具枪射击场所,被5岁的男童晓明(化名)持玩具枪射中眼睛,导致十级伤残。为此,小雨的法定代理人将景区的经营者、射击摊摊主叶某、男童晓明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
事件:
女童被玩具枪击中右眼
索赔14万余元
原告小雨(5岁)在案外人李姑的陪同下在位于厦门同安的某景区游玩。同时,晓明(5岁)在其母亲林母陪同下在叶某经营的玩具枪射击摊位进行气球射击。此时,原告小雨从射击点与射击目标板中间跑过,被晓明持有的玩具枪的“水晶宝宝弹”击中右眼,致使右眼受伤。
受伤7小时后,小雨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虹膜睫状体炎、前房积血、睫状体脱离、角膜擦伤等。经司法鉴定,其右眼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经协商未果,原告小雨的法定代理人将景区经营者、摊主叶某、射击者晓明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4万余元。
争议:
女童在景区受伤
究竟该由谁来担责?
面对起诉,景区经营者答辩称,其已对公共场所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事发后景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上前查看原告伤情,及时采取相应应急举措,对原告受伤及造成的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小雨作为未成年人,事发当时无监护人陪同,事发后亦未及时就医,其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子女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和监护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射击摊摊主叶某则辩称,其与景区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应是景区,其受景区管理并约束,在其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玩具枪射击游乐活动,并缴纳了一定的管理费用;景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知道玩具枪射击游乐项目具有危险性,作为景区的管理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本案原告眼睛受伤事故的发生。另外,晓明是直接侵权人,其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晓明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合理的照看义务,该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共同承担。
对此,射击者晓明的监护人则反驳说,晓明的射击行为是经过摊位雇员允许,且在雇员的指导下,按其规范要求进行射击的。
法院判决:
看护人、摊主和景区
三方都有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叶某作为案涉射击摊位的直接经营者,其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场所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该射击摊位摆放在人流量较大的景区中,射击活动亦属危险性较高的活动,叶某应当预见到其经营活动风险,有必要在射击摊位周围设置必要的围挡装置并且设置适当的警示标志以防止他人误入场地以排除安全隐患,但叶某不仅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且在晓明进行射击时其雇员未进行必要的监督,未对围观人员进行安全提醒,致使原告不慎进入场地受伤,其未尽到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景区的经营者对进入景区的人员具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其将自己管理的场地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授权叶某用于经营射击项目后,有义务对叶某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监督和管理,但景区却放任存在安全隐患的射击摊位持续经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
晓明持枪射击系经摊位雇员允许,其射击时处于合适射击点且不存在不规范使用该玩具枪随意射击的情况,原告跑入场地之突然以及距离之近、速度之快非其所能预料并作出恰当反应。因此,晓明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事故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责任,即其监护人自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事发时,小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自身行为的认识及危险的辨别能力有限,当其处于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的高风险射击活动现场时,看护人应尽到更高注意义务更为谨慎地保障被看护人的人身安全。但事发时,其看护人李姑未紧密跟随小雨进行仔细看护,致使小雨跑到射击点及射击目标板之间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看护过失,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
同安区人民法院
对该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认定原告、射击摊摊主叶某、景区经营者
对事故损害后果分别承担
40%、30%、30%的赔偿责任
晓明及其监护人无需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监护人明显失职
自担四成责任
法官说,本案存在两个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分别是作为场所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农家乐”景区以及射击摊摊主叶某。这在生活中十分常见,尤其是面向儿童群体的经营场所,场地所有人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让个体经营项目入驻场地进行经营,如游乐园与具体某个项目的经营者。此类合作模式对于安全事故后果的承担或存在内部约定或未经约定导致事后推诿的现象多发。不管内部如何约定,对于第三人而言,双方都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都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作为儿童的监护人,在带孩子游玩时,同样也应尽到监护义务,选择适合孩子参与的游玩项目,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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